关于“任正非讲话”被杜撰并引发法律问题的情况,确实有一些网络传闻和讨论。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这些传闻的真实性并未得到官方证实,且在法律上需要具体案件来判断。
如果有人杜撰了“任正非讲话”并发布了相关内容,这可能涉及到诽谤、造谣等行为。根据中国法律,这些行为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
对于三自媒体人转载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样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在法律上,转载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构成犯罪,但如果转载的内容是虚假的、诽谤性的,那么转载者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在发布或转载信息时,应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传播虚假信息、诽谤他人等违法行为。
同时,也需要注意到,对于一些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敏感话题的内容,发布或转载时需要更加谨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触犯法律红线。
总之,对于“任正非讲话”被杜撰并引发法律问题的情况,需要具体案件来判断。在法律上,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言论负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传播虚假信息、诽谤他人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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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者网讯)4年前,有人在百度贴吧发布文章,编造华为创始人任正非讲话,称“购买华为P10手机的消费者可以退货”。之后,网络上不断有人转发这份所谓的“任正非内部讲话”。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一份刑事裁定书显示,经查,有三名均为本科文化的自媒体人在未核实文章真实性和来源的情况下,转发及自行添加了部分内容,均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而最初炮制这篇文章的人,已被判刑。

2019年6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0日,王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因对华为手机心怀不满,自己杜撰了《任正非关于闪存门内部讲话:华为手机不要盲目堆料和跑分》的文章,文章编造了任正非的讲话,称购买华为P10手机的消费者可以退货。
当日14时许,王某将文章发在百度贴吧中的“手机吧”、“华为P10吧”、“小米吧”。随后该文章在网络上不断被人转发。
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今日”上看到了“森林科技”公众号发布的一篇题为《任正非表态P10闪存门事件,不影响体验但决策有问题》的文章,文章内容与王某编造的文章相同,另附了一张照片。
之后,周某加上了“据说任正非@任正非今天在内部会议说了,可以退货的,不知道华为最近的行为会不会改变。@熊本科技、@laenix、@跳跳可爱虎”,并将上述文章中的照片以及“以下为任正非讲话全文:……就当是为你们团队买一个教训”部分内容以图片形式,一并发在其个人新浪微博“Nipsih聊数码”的账号上。截至案发,该文章阅读量4.4万,转发量83,评论量62和点赞17。
发文当日,“快科技”的编辑张某(“鲲鹏”)联系周某,询问文章的真实性和来源。周某在不能确定真实性的情况下,谎称是“听一个华为BG的人说的”、“不确定百分百靠谱,但是的确是内部人说的”、“他们说今天举行了一次简单的午餐会”、“然后任正非说的”,还将编造的任正非讲话内容的图片发给张某。
2017年4月20日下午,盛拓传媒旗下“IT168手机频道”编辑被告人李某、罗某在公司内部“叮叮群”里看到闫某转发的涉案的编造的任正非讲话图片。
17时33分,被告人李某在未核实真实性和来源的情况下,登陆“IT168手机频道”的“今日”账号,转发了上述讲话图片,并拟了一个《华为Pl0事件已经惊动任正非:该退就要退,以后不要放跑分》的标题,添加了内容。
当日,主编杜某通知李某,华为公司已经官方告知没有这方面的讲话,李某未删除该文章,只是在标题上加入“疑是”两个字,改为《华为P10事件疑是已经惊动任正非:该退就要退,以后不要放跑分》,并配上自己的点评文字。截至案发,该文评论73条。
同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未核实图片内容真实性和来源的情况下,将图片发布在其名为“罗小浩同学”的微博上,并配上自己的点评文字。截至案发,该文阅读量1.7万。
2017年4月21日,华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9月将三名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三台、公安机关向华为公司调取的2017年4月1日至7月21日华为商城的退货数据、华为公司向宝岗派出所出具的谅解书等。
一审认为,三被告人在未核实文章真实性和来源的情况下,便将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涉案文章的主要内容不是由三被告人所编造,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一审判决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罗某提出上诉,请求第二审改判无罪。
2019年1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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