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少女挥霍50万打赏主播,母亲维权法院判决退还4万

这个案例涉及到未成年人网络打赏行为的法律规制,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和司法实践。
以下是关于这个事件的一些关键点分析:
1. "法律背景":《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直播打赏。此外,该法规定了当未成年人网络打赏超出其年龄、智力发展水平时,其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限制其打赏行为,并要求退还超出部分的打赏款项。
2. "事件概述":一名15岁的女生,在短时间内向网络主播累计打赏了50万元人民币。这一金额显然远超了一个未成年人的正常消费能力。
3. "母方诉讼":女生的母亲发现了这一情况后,认为女儿的行为是在法律禁止的范围内进行的,且是在缺乏足够认知和自制力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主播退还女儿打赏的款项。
4. "法院判决":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母亲的诉讼请求,判令主播退还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打赏款项,总计4万元人民币。
5. "判决依据与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确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限制和追回未成年人不当网络打赏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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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未成年用户与直播平台的合同纠纷中,该用户称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从母亲多个账户转账50余万元购买平台虚拟币并用于打赏主播,在请求返还所有交易款失败后,该用户将平台诉至法院。

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直播平台在收到未成年用户母亲发去律师函的情况下未及时暂停交易,应返还这之后的4万余元充值款。同时,该用户母亲未察觉女儿持续、大额的支出,已经构成对女儿交易行为的默认。因此,法院难以支持用户要求返还此期间所有交易款项的请求。此前,一审法院驳回了用户的所有诉讼请求。

用户母亲以聊天记录为证,一审法院称难以证明母亲不知情

2015年底,15岁的郑涵(化名)独自赴加拿大读书,期间的生活费与学费由母亲刘娟(化名)负担。不久后,她下载了“映客”APP并用母亲刘娟的信息做了实名认证,开始玩直播。2016年4月,母亲刘娟通过查询支付宝账户的交易记录发现了郑涵从映客直播平台购买虚拟币的大额消费情况。之后,刘娟进行了修改支付宝密码、解绑银行卡等操作,并于2016年4月13日到加拿大陪读,监督女儿的学习生活。5月26日,刘娟向映客直播平台发送律师函,之后至2017年4月1日期间,郑涵的直播账号仍然有49120元的充值交易记录。

刘娟提供了与郑涵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充值消费的行为是女儿所为,但映客直播平台的经营公司——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蜜莱坞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二人系母女关系,无法判断微信实际由哪个人使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数额都表示认可,但蜜莱坞公司坚持认为交易人不是郑涵。

2016年10月9日,郑涵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蜜莱坞公司返还交易金额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映客”账号和向该帐号充值的账户均为刘娟所有,仅凭刘娟和郑涵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郑涵是在刘娟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登录并充值消费的。2017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郑涵的诉请。一审判决后,蜜莱坞公司关停涉案“映客”账号包括充值在内的金融功能。

后经二审法院核实,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刘娟的四个账户与蜜莱坞公司共发生过863笔“映客”虚拟币充值交易,共计524509元,单笔最高金额为19998元。其中三个账户内的一部分钱款来源于刘娟为郑涵留学生活在加拿大银行设立的学生账户。

二审:平台未履行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返还部分交易款

在二审中,郑涵介绍自己的打赏对象主要是“长得好看,说话好听”的小男孩。为了躲避母亲的查询,郑涵删除了相关的交易记录和短信,如果被母亲发现有大额消费行为就说是购买了生活用品。

在上诉时,郑涵再次强调涉案“映客”账号是其在其母亲刘娟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母亲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认证,但自己才是该账号的实际使用人。作为未成年人,其大额充值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蜜莱坞公司应返还其购买虚拟币的钱款。

蜜莱坞公司辩称,涉案“映客”账号实名认证的信息是刘娟,付款信息亦显示是刘娟的银行账户,其有理由认为刘娟是涉案“映客”账号的所有人,发生“映客”虚拟币交易时该账号的使用人为刘娟本人。

二审法院认为,从涉案映客账号的注册情况和从使用情况来看,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郑涵是涉案账户的注册和使用者。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1日期间,郑涵正处于15岁到16岁阶段,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据映客上的消费记录显示,郑涵在短暂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内消费支出387755元,一天之内最高消费达到50000多元,已远远超过一个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正常的消费水平。现面对多笔、持续、大额、不合常理的财务支出,作为郑涵的法定代理人和钱款的所有人,刘娟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核查的义务。法院认为,刘娟对该阶段郑涵的大额网络交易消费所采取的放任态度,已经构成对郑涵交易行为的默认。因此,对于郑涵要求返还此期间交易款项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蜜莱坞公司对于涉案网络消费的交易安全具有管理责任。在刘娟的律师函披露了涉案账号异常情况后,作为网络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消费合同的一方,蜜莱坞公司应及时暂停交易,核实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但蜜莱坞公司未能采取相关措施,直至一审法院判决后,蜜莱坞公司才关停涉案账号的金融功能。故蜜莱坞公司未能履行其作为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放任与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交易的风险发生。故此阶段的网络消费合同应认定无效,蜜莱坞公司负有返还郑涵交易款项的义务。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蜜莱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郑涵返还4万9千余元,并驳回了郑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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